被告人肖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老哥子”(另案处理)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新生南路交易人民币3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王某某来到“老哥子”位于新生南路一家属楼楼下遇到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表示其是帮助“老哥子”交易毒品的,双方交易完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15克)时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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