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发明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行走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协和医院对面搬迁街时,由于二人身上没钱,便商量盗窃摩托车。随后二人在搬迁街内发现一辆红色建设麟龙牌两轮摩托车,二人查看周围无人注意,便由被告人郭某乙在路口边放哨,被告人郭某乙实施盗窃行为盗取摩托车,被告人郭某乙盗得摩托车后骑着被盗摩托车载被告人郭某乙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塔山路口后二人各自离开。两三天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将所盗摩托车骑到德坞,由被告人郭某乙以450元钱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柯某某,后被告人郭某乙分给被告人郭某乙150元钱,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96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价值3696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提议盗窃,首起犯意,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郭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郭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摩托车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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