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扬,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年 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扬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桥头向朱某某贩卖一包价值8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约重0.1克。

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扬在上述地点向朱某某贩卖一包价值95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约重0.1克。3、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扬在上述地点向朱某某贩卖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约重0.1克。4、2014年6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扬在上述地点贩卖价值人民币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朱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一包用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扬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李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只是2014年6月16日这一次起属实,其余三次只是在起诉指控的时间和地点里和朱某某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没有向其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扬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桥头以8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同年五月中旬,被告人李扬在上述地点以95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同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扬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以上毒品都已被朱某某吸食。同年6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扬在上述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关于被告人认为起诉指控不属实的三桩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李扬贩卖毒品,证实2014年5月上旬,在水钢烧结菜场以80元的价格向李扬购买海洛因约0.1克,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以95元的价格向李扬购买海洛因约0.1克;同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扬购买海洛因约0.1克。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扬于2014年6月17日在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办案区的供述。我总共贩卖过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烧结桥头向朱老九贩卖了80元钱的海洛因,约0.1克;第二次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水钢烧结桥头向朱老九贩卖了95元的海洛因约0.1克。第三次是2014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水钢烧结桥头向朱老九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约0.1克。第四次就今天被抓这次。

被告人李扬于2014年6月18日在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供述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与2014年6月17日在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办案区供述一致。

三、视听资料。

对被告人李扬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自愿交代了起诉指控的四桩贩卖毒品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具备客观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了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扬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扬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扬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萧 成

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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