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路口旁的工商银行门口向赵某某贩卖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05克、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50元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成立,适用法律得当。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0.05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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