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 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群众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大厅交易。当日17时许,彭某某到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克)各一包贩卖给周某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