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祥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笔架山公园对面一民房楼梯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喻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孔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06克。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06克及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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