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朝正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补充证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提议去旅社盗窃,施某某同意后,二被告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新贵宾招待所”寻找盗窃目标。在“新贵宾招待所”,汪某某推开204号房,施某某进入204号房间内将床头柜上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盗走。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8元,已发还被害人。后施某某父母补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曹某某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汪某某、施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都起主要作用,都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汪某某、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财物已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施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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