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艳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星球网吧”,将在该网吧B区93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涂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后在网吧前大厅将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17元的雄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8时许,何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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