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吉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冉某某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冉某某同意后,二人窜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病房处,由王某某进入病房,将23床看护病人的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13元的索尼牌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又窜至住院部9楼病房,由王某某在门前放哨,冉某某进入病房内,将柜子上的3部手机(无法作价格鉴定)盗走。后二被告人又窜至8楼病房处,由王某某放哨,冉某某进入病房,将59床看护病人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26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得手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二被告人商量盗窃得手的4部手机归王某某,王某某给冉某某人民币250元,剩余的1部苹果5S手机二人共同销赃。当日9时许,二被告人将苹果5S手机卖给王某某的朋友范某,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每人分得750元。
另查明:1、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及其另一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冉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对冉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王某某首起犯意,系主犯;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冉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对冉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冉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冉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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