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钟山区沿河路六盘水市规划设计院二楼一电玩城内将正在利用打鱼机、草花机、龙虎机进行赌博的罗某、严某某、张某等二十余人抓获,并抓获电玩城主管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21830元,查获用于赌博的打鱼机两台、草花机一台及龙虎机一组。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该黑电玩城上班,月工资2500元加奖金,在该电玩城负责有关管理及结算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罚没收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赌资人民币21830元、赌具打鱼机两台、草花机一台及龙虎机一组依法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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