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中悌等二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路84号家中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卷烟被贵州省钟山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在李某某和兰某某的家中查获无烟草专卖配送来源的卷烟329.3条,及兰某某转移至陈某某背篓中的卷烟30.2条、转移至严某某的贵BH3795号车中卷烟145.7条、转移至向某某家中的卷烟55条、转移至刘某某家中的卷烟81条。以上卷烟共计40个品种,641.2条,其中55条系烟草零售户毛彩云暂时存放在李某某、兰某某家中。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卷烟系真品卷烟586.2条,价值人民币2356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保存通知书,保存批准书,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有关说明,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作用、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考虑对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情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
三、查获的各种香烟586.2条依法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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