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飞飞盗窃一审西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 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受害人浦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银座B栋6XX室的家中趁浦某某洗澡时,将浦某某放在床铺上的手包(内有7100元现金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1223.6元)及蓝色OPP0R819T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6.5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40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计106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追回人民币4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