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远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鸣、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要购买12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接到电话后告知林某某(另案处理)需要12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林某某便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十三处对面,以12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8克)贩卖给李某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合龙。因林合龙患有疾病,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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