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泰鹔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泰鹔,曾用名王泰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泰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王泰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1时10余分,被告人王泰鹔通过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搬迁街,贩卖人民币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给谢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后又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四包,共计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泰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泰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泰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泰鹔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泰鹔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泰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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