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善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临近过年,欲制作香肠、腊肉进行贩卖,便在市场上收购价格低廉,未经检疫的猪肉制作腊肉、香肠,并且在熏制过程中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张某某将自己生产的腊肉、香肠在街市上自行贩卖。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在钟山区教场村三组家中制作腊制品时,被六盘水市钟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查获,扣押腊肉38.4千克、香肠903.5千克、原料猪肉673千克,扣押已开封的亚硝酸钠一袋、已开封的酿造型焦糖色一桶、吊白块300克、散装盐1200克。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腊肉样品经蒸煮后有明显异味,检测出二氧化硫,酸价超标;香肠经蒸煮后有明显异味,水分超标,蛋白质不达标,脂肪超标,酸价超标,检测出二氧化硫;香肠、腊肉皆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未经检疫、价格低廉的猪肉制作肉制品,属于死因不明畜肉类制品,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肉制品,并自行贩卖该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腊肉38.4千克、香肠903.5千克、原料猪肉673千克、已开封的亚硝酸钠一袋、已开封的酿造型焦糖色一桶、吊白块300克、散装盐120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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