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顺虎等二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犯抢劫(预备)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准备到钟山区教训其仇人并向其仇人索要钱款,便邀约被告人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乙甲(后二人已送钟山区新兴学校)一同前往钟山区,并为赵某某、杨某乙甲各准备了一把跳刀,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等四人在钟山区人民广场等待至4日凌晨1时许寻找杨某乙甲的仇人未果后,在回杨某乙住处的途中杨某乙甲提议抢劫,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后便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便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在赵某某、杨家胜的身上各搜出一把弹簧跳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未实施犯罪前被抓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中,被告人杨某乙甲首起犯意,为该案主犯,被告人杨某乙积极响应,为该案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乙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萧 成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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