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星宇”网吧门口,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05克)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0.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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