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蓉,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谢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蓉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菜园路周某某居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了海洛因零包一包,海洛因被周某某吸食。
二、2014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蓉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海洛因被周某某吸食。
三、2014年9月9日16时10分许,当被告人谢蓉在六盘水市安居医院旁巷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黄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谢蓉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谢蓉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黄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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