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永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安琪儿医院附近龙城广场巷子时,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082元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后逃离现场。

2、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三号门公交车站台旁,趁被害人苟某某不备将苟带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497元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钟山区龙城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两次所抢赃物已被苏某某换取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两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82元;退赔被害人苟某某人民币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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