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远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鸣、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六街(钟山区和平路)向袁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海洛因。涉案海洛因已被袁某吸食,毒资100元已被徐某某挥霍;

二、2014年7月12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海洛因0.05克。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05克已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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