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祥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祥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减刑一年,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鑫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王祥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祥鑫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北路康乐菜场入口处用夹镊子扒窃了被害人龙某某的红色朵唯牌直板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其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在案。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8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体检报告,暂缓收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祥鑫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祥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祥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祥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祥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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