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传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传海(曾用名周金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周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周传海窜到六盘水市市农机公司家属区,用撬棍将杨某某在家属区内的仓库卷帘门撬开,将仓库内3卷矿用电缆线和一卷50米长的橡套电焊电缆(共价值人民币7,650.00元)搬出门外,利用盗窃来的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4.00元)将其中两卷矿用电缆线盗走,并将剩余电缆藏在家属区一角落。同日4时许,周传海再次返回六盘水市市农机公司家属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缆厂发货单,扣押及发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传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7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传海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传海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断筋钳一把及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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