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广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回到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那罗村二组96号家中时,发现旁边的一家粉馆里没人,便起意盗窃该粉馆。尹某某从粉馆抽油烟机处窗口将油烟机破坏后进入粉馆,将粉馆内挂在侧墙门上塑料袋里的140余元现金盗走,并在粉馆内找到一把螺丝刀,将粉馆侧墙上的门锁撬坏后进入粉馆隔壁的移动营业厅,在营业厅内盗窃了100余元现金与价值人民币共计14903元的不同品牌及型号的手机共计30台。案发后,所盗手机仅追回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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