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持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9月2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减刑,200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租住的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煤矿北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6克)贩卖给汪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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