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艳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艳清,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 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清及其辩护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凌晨零时30分许,雷某(已判刑,系赵某某的女朋友)和李某(系赵艳清的女朋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三岔路口停车场旁一烟酒店门前遭被害人黄某某调戏,二人便让邓某某去“阿福园”烧烤城喊被告人赵艳清和赵某某(已判刑)。邓某某走后,雷某和李某在附近的粉馆找到尹某某(已判刑)和金某某,将遭调戏的事情告诉他们,尹某某便上前问黄某某是不是他调戏雷、李二人,此时赵某某、段某某(已判刑)、赵艳清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赵某某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黄某某左胸部一刀,随后段某某、尹某某、赵艳清、雷某等人对黄某某进行围殴,在殴打过程中,赵艳清持杀猪刀对黄某某头部乱砍,尹某某持马刀砍了黄某某左腿膝关节处一刀,几人将黄某某打杀倒地后逃离现场。后黄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被锐器(双刃类)刺伤心脏,导致失血过多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赵艳清潜逃外地。

另查明:1、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赵艳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案发后赵艳清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黄某某的亲属对赵艳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艳清及其辩护人张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鉴定文书,被告人赵艳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清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赵艳清持刀积极参与,系主犯,但相对其他主犯作用相对较轻,赵艳清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赵艳清表示谅解,且被害人黄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决定对赵艳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赵艳清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赵艳清的辩护人所提赵艳清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死者黄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赵艳清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赵艳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艳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戴贤某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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