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祝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5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 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罗某、杨某、孟明某某、付某某(四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市体育馆旁打架,该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杀了令狐某某腰部一刀,罗某杀了令狐某某腿部一刀,后逃离现场,作案工具跳刀一把已被被告人丢弃。经鉴定,令狐某某系被锐器刺伤左腰部及右侧大腿,导致左肾挫裂伤及左肾包膜下血肿形成,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