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訾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3时10分,被告人訾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杉树林路口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廖某某身上搜出被訾某某贩卖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包(经称量重0.3克),从被告人訾某某身上搜出廖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訾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訾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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