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云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BXXXXX号小型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钟山区川心小区往双水方向行驶。晚上20时45分,行驶至钟山大道凤池园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内检验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评估调查函及水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量刑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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