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雪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廷,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六盘水市。

辩护人刘勇,持证号23081301110037,地址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廷、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六盘水市公安局原巴西交警大队旁向李某贩卖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

2、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六盘水市公安局原巴西交警大队旁向李某贩卖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

3、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六盘水市公安局原巴西交警大队旁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包重0.26克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白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白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指控获罪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白某某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李某,就是2014年8月17日的这次,原交待的2014年8月14日、15日的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此期间,其在贵阳,并提供其有火车票登记信息可查。白某某只对被抓的这一次贩卖毒品事实负责,处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公安局原巴西交警大队旁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2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即被民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1、2014年8月14日,有一张用被告人白某某身份证登记的从六盘水至贵阳的K9586号列车的信息;2、2014年8月16日,有一张用被告人白某某身份证登记的从贵阳至六盘水的K9373号列车的信息;3、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之妻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案贩卖毒品人员黄某某,毒品系海洛因,数量计1121.19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李某某证实,其想戒毒,即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贩卖毒品男子,后经民警安排,其通过电话和贩卖毒品男子联系后,到约定地点即六盘水市公安局原巴西交警大队旁进行毒品交易时,布控民警将贩卖毒品男子即白某某抓获。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内容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同。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资300元、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

4、毒品收据,收到本案毒品海洛因0.26克。

5、鉴定文书证实,从本案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的手机有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载。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被强制抓获;王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贩卖毒品案件的嫌疑人黄某某。

8、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过指认,公安民警对此证据作了记录,并进行了拍照固定。

19、结婚证证实,王某与白某某系合法夫妻。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4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0.2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某2014年8月17日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15日贩卖毒品,因有火车票信息证据证实其往返于六盘水至贵阳之间,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联系方式及联系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此二桩贩卖毒品事实成立。辩方辩称,本案指控的2014年8月14日、15日这二桩贩卖毒品事实不成立的观点应予采信;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亲属有代为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26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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