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鲍宗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鲍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 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文某某(监视居住期间在逃,另案处理)共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菜场寻找盗窃目标,趁被害人王某某买菜之机由文某某负责掩护,鲍某某使用镊子从王某某的上衣包内扒窃人民币现金5元现金。二人盗窃得手后便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某辩称其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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