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旭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百联电器一楼的“飞毛腿手机店”上班,当日17时许,林某某见同事李某将其挎包放在手机专柜下面的柜子内,即趁李某不注意将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林某某在钟山区塔山路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追回5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款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所盗赃款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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