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翔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恒维建材城护城河桥边,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到恒维建材城小区门口,趁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拿在手上的一部联想S90t手机和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酷派7295手机及一部杂牌手机、充电宝及耳坠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被抢的一部联想S90t手机及一部酷派7295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66元,其余物品无法作价格鉴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抢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所抢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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