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红等人抢劫刑事判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郭红,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尹文义,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尹文义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尹文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红与被害人彭某某在贵州省水城县勺米乡一网吧上网后,彭某某驾驶其宗申比亚乔二轮摩托车搭乘郭红至勺米乡红布村大桥坎时,被告人郭红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抵住彭某某的颈部,让彭某某停车,彭某某停车后将钥匙拔出后逃跑。被告人郭红用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将车骑离现场,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后经鉴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14年6月12日18时许,经被告人郭红提议抢劫后,被告人郭红、尹文义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湿地公园寻找抢劫目标。由郭红持跳刀抵住被害人余某某的腹部,尹文义负责放哨,二人从被害人余某某处抢得人民币400元,8G内存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7元)一部。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400元已被二人挥霍。
3、2014年6月18日12时25分许,经被告人郭红提议抢劫后,被告人郭红、尹文义二人窜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河滨公园寻找抢劫目标。郭红持跳刀抵住被害人陈某某颈部,尹文义用手捂住被害人李某某的嘴。二人抢得被害人陈某某8G内存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399元)一部,抢得被害人李某某处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红、尹文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郭红、尹文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尹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红共抢劫3次,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并首起犯意,具体实施持刀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文义参与抢劫2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红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红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尹文义系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文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文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1400元及二轮摩托车一部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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