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五千年旁“老四辣鸡粉面馆”上班时,见其老板李某某某将装有人民币7500元现金的黑色手提包放在一个未锁的储物柜中,便趁李某某某不注意将黑色手提包内人民币75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新大陆网吧将李某某抓获。涉案赃款已被李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某人民币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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