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正义、向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期间于2014年9月1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 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义、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义、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月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正义发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翰林康郡”1号楼工地上有盗窃目标,便打电话要被告人向某某携带菜刀、编织袋等工具一起实施盗窃。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正义、向某某二人潜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翰林康郡”1号楼工地上盗窃施工电梯电缆线(型号:35平方米、五芯)115米,后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运输电缆至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时被便衣警察查获。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带公安民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茶叶林将被告人王正义抓获。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073元。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义、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假释证明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刑事照片,价格认证委托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义、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8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案中,被告人王正义首起犯意,且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期间因表现良好,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其假释,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正义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257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义(王正义)的假释;

二、被告人王正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八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保 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