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凤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自称与“大龙”(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共谋盗窃,并由杨某某到钟山区南环路凤凰小学对面“磊森祥”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号为贵BXXXXX号面包车,二人驾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次日4时许,二人开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市一中旁边的“华源集”加油站时,看见站内的灯没有开,且无人看守,二人便将车停下,将加油站内“便利店”玻璃门扳开进入店内,盗走3桶金龙鱼菜籽油、10包精益沙琪玛黑糖味、4袋10公斤装永恒超级小米王、30瓶酒(红、白酒)、联想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屏各一台(无发票、实物,未做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52.00元。二人驾车将盗来的物品卖出一部分后,将剩余的酒、大米平分。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在其家中搜出部分赃物(长城红色庄园干红高级精选葡萄酒2瓶、长城高级霞多丽干白葡萄酒1瓶、金龙鱼菜籽油1桶、10公斤永恒超级小米王大米2袋)已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未追回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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