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江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40余分,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贵B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泰华大夏路口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检鉴定,案发时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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