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司应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应江(陈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应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应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司应江窜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交警大队附近的菜地里,贩卖人民币4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

2、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司应江窜至上述同一地点,贩卖人民币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

3、2015年1月2日15时40余分,被告人司应江窜至上述同一地点贩卖人民币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0.25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应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述,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提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司应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应江以牟利为目的,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应江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应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0.25克及作案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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