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蒙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50余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贵BV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凉都大道明湖路路口处靠边停车休息时,被公安当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起登记表及鉴定文书,现场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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