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绍雄、周志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志虎,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绍雄,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虎、陈绍雄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虎、陈绍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2日22日许,被告人周志虎、陈绍雄共谋抢劫“黑的士”车(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当日23时许,被告人周志虎、陈绍雄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停车场附近,周志虎从路边捡一块砖头交给陈绍雄后,二人又走到南环路公交车站处拦乘张某某驾驶的贵BXXXXX号吉利车,周志虎谈好价钱坐副驾驶位,陈绍雄坐车后排。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月照机场途中一桥洞处时,陈绍雄借故叫司机张某某停车后,周志虎令张某某“拿钱出来”,张某某说“只有二百多元钱”,陈绍雄就用砖头从后面砸张某某头部一下,周志虎伸手进张某某裤包内搜出人民币六百余元。抢劫得逞后,被告人周志虎和陈绍雄逼迫张某某坐在车后排,由被告人陈绍雄驾车返回市区。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圣地亚哥酒店处时,被害人张某某趁被告人周志虎不备之机跳车逃脱后报警。二被告人见张某某跳车后,遂将车丢弃在凉都宫旁逃离。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志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中路蓝凤凰商务宾馆门口拦乘朱某某驾驶的贵BTXXX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往六盘水市月照机场行驶到金钟村附近路段时,周志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抵住朱某某的脖子,抢得人民币489.00元,后威胁朱某某下车。被告人周志虎驾驶朱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途中将车开翻后弃车徒步往钟山区月照方向行走,后在公路边拦乘车时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32,548.00元。破案后,赃款、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虎、陈绍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痕迹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机动车发票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志虎、陈绍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虎、陈绍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抢劫中,因二被告人对首起犯意相互推诿,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志虎共抢劫二次,价值人民币33,600.00余元,数额巨大,应依法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志虎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陈绍雄参与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绍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志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绍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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