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太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太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太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郭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太文尾随王某某至菜园路服装街邮政储蓄所门口。趁王某某不备之时将其背在腰间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王某某包内现金78元。 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郭太文身上缴获其扒窃所得的人民币现金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记录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光碟,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郭太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太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太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太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郭太文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太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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