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14年1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螺丝刀一把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居东路12号家属楼六楼,见被害人杨某家的门容易撞开,便拍门叫喊,无人应答后用臀部将门撞开,进入杨某家卧室寻找物品盗窃。杨某发现张某某入室后便走出家门将门关上,向邻居呼喊抓小偷。杨某邻居将张某某控制,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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