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羽呈,系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羽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盘水市内环快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六盘水市内环快线勘二队匝道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将中铁十八局六盘水市内环快线勘二队施工工地的工棚撞倒,造成车辆及工棚受损,工棚内的民工陈某某受重伤,杨某某、沈某某、何某某、刘某甲乙等人轻微受伤,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后投案。经法医鉴定,死某某朱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颞、枕骨骨折及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伤,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不持异议,但我离开案发现场时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是第二天上午我们公司的经理打电话告诉我我才知道的,我知道后就去交警队自首了。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因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知道有人受伤,其主观上不存在因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因此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2、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刘某甲举报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4、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盘水市内环快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六盘水市内环快线勘二队匝道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将中铁十八局六盘水市内环快线勘二队施工工地的工棚撞倒,车辆从工棚上碾压,造成车辆及工棚受损,工棚内的民工陈某某受重伤,杨某某、沈某某、何某某、刘某甲乙受伤,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1、死某某朱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颞、枕骨骨折及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伤,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刘某甲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1、案发后,刘某甲及其所在公司已赔偿其死某某朱某某亲属及陈某某等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死某某朱某某亲属及陈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对刘某甲表示谅解。2、刘某甲检举揭发张某(又名牛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具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2014年7月14日,六盘水腾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某经理带刘某甲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刘某甲出生于1973年11月13日,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乙、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六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刘某甲案发时持有驾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系揽胜牌贵BXXXXX及车辆的其他基本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六盘水市内环快线勘二队匝道口,公安民警对现场勘查并拍照予以固定。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及上级部门复核,在本次事故中,刘某甲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何某某、刘某甲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8、临时诊断证明书,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①被害人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被害人刘某甲乙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③被害人何某某右额部皮肤挫擦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④被害人沈某某右胸壁、右胸背部软组织挫伤;⑤被害人陈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颅前凹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右侧额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耳廓皮肤裂伤、颜面部、左侧肘部、右小腿内侧皮肤擦伤、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颈髓损伤。

9、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刘某甲及其所在的六盘水腾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和死某某朱某某的亲属及其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乙、沈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死某某朱某某的亲属及其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乙、沈某某、陈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某某朱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颞、枕骨骨折及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伤,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1、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贵BXXXXX号肇事车辆制动、转向系、前照灯均有效。

1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颅前凹骨折;(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额部头皮裂伤;(5)右侧额颞枕顶部头皮血肿;(6)右侧耳廓皮肤裂伤;(7)颜面部、左侧肘部、右小腿内侧皮肤擦伤;(8)双下肺挫伤;(9)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0)左侧第2、3肋骨骨折;颈髓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刘某甲是我们公司(六盘水滕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聘用驾驶员。2014年7月13日,刘某甲驾驶贵BXXXXX号车到水城县米箩猕猴桃基地工作,车辆一直在他手中。2014年7月14日早上10点左右,公司法人辜某某问我,贵BXXXXX号车现在何处,交警队通知该车肇事,叫驾驶员到交警队,随后我通知刘某甲到公司,大约中午12过钟,刘某甲到公司告诉我车辆轮胎坏了,现停在军分区路口,于是我就带着刘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又去军分区车辆停的地方看车和指认现场。刘某甲告诉我,昨晚驾车从红桥新区那条新路走的,由于对红桥新区道路不熟,车辆撞到路边的道牙上,车辆轮胎坏了,由于时间太晚找不到人来修理,所以没有开回公司。

14、证人辜某某的证言,刘某甲是我们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7月14日上午交警电话通知我,说我们公司的贵B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现车辆和驾驶员在何处,把车辆和驾驶员叫到交警队事故处理科。2014年7月13日早上10点过,办公室安排刘某甲驾驶贵BXXXXX号越野车,送我到水城县米箩乡猕猴桃基地工作,到傍晚,我给刘某甲说今天我不回市区,叫他自己回市区,刘某甲自己驾车回市区了。刘某甲在我们公司从来不饮酒。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刘某甲和我们公司老总辜某某在水城县米箩乡猕猴桃基地办公室开会,开到一半,刘某甲出去接了个电话回来,辜某某说叫刘某甲把贵BXXXXX号路虎牌越野车开回去,他今天不回家了,在我们基地休息。辜总说完后,刘某甲就讲他家里有事要先回去,就一个人驾车回水城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辜总当天是和我们一起在基地睡的。

16、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2014年7月13日22时左右,我和杨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在勘二队内环线旁的施工工棚内睡觉,不知道什么时间,听到一声响,我们的工棚倒了,我头部受伤,后来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在医院才知道是车辆将工棚撞倒的。我是该施工工地的临时工,施工单位是中铁十八局。车辆的肇事方已和我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我,我现已出院,不需要作轻重伤鉴定。

17、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3日晚上,我在勘二队的施工工地工棚内睡觉,右手臂疼痛我就醒来了,看见工棚倒塌,和我睡在工棚内的其他人在喊,杨某某找着手机后向120和110报案,后交警的和120就到现场了。我的右手臂是车轮擦伤的,我没有看见肇事车辆。现交通肇事方已赔偿了我的损失,我不需要作轻重伤鉴定。

18、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3日,我们六位工友干活太累晚上九点半左右就睡觉了,睡到晚上12点半左右,突然听见声响,我就滚到地上,我赶紧起来看是怎么回事,我就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开在马路上,随即我大声喊他,他在马路上停了几秒钟就伸头出来看,最后他就开着车跑了。随后伤势较轻的工友就报警,交警就来了,我们就被送到医院了。交通肇事方已赔偿了我的损失,现我已出院,不需要作轻重伤鉴定。

1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3日晚,我和几个工友晚上十点钟左右就睡觉了,睡到晚上十二点过的时候,我突然醒来,看到我们六个人全部睡在地上,随后我就看到一辆黑色轿车突然窜到马路上停也不停就开着走了。随后我就报警。交通事故方已赔偿了我的损失,我已出院,不需要作轻重伤鉴定。

2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出事那天我在中铁十八局勘二队施工工地上干完活,晚饭后在工地的工棚内睡觉,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伤到头部和颈部,发生事故的时间我只记得是今年七月份。肇事方已和我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了。

2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13日22时许,我驾驶贵BXXXXX号车由水城县米箩乡往红桥公路行驶,23时许,我驾车行至内环快线勘二队路口处,看见道路封闭,由于车速较快来不及停车,向右侧打方向,于是撞上路边的施工工棚,将工棚撞倒后我没有停车,直接由工棚上碾压过去往勘二队方向行驶,我沿明湖往军分区方向行驶,到军分区路段时,车轮瘪了开不动,我就将车停放在军分区往凤凰山的道路上,我下车后搭了一辆出租车就往红旗矿家中。到今天早上8时30分左右,我到分公司报道,准备回凤凰山修车,公司经理王某某电话通知我总公司有事,大约11时我到总公司,王总问我贵BXXXXX号车现在何处,我就说车辆轮胎瘪了我停放在军分区的,他就说车辆出大事了,叫我和他去交警队,于是我就和王总到交警对和我停车的地方。将工棚撞倒后我不知道有人受伤,我没有下车查看。我以为就是一个堆东西的棚子,里面肯定没有人居住,于是就直接由撞倒的工棚上开过去,又往明湖路方向开走了。

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立功的证据材料如下:

1、举报信,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纪委督察支队举报,自己在盘县坪地乡无意间从当地农户口中得知,被举报人牛某某于2010年伙同他人在水城参与持枪抢劫,同伙已被抓,现牛某某在盘县坪地乡落耳村五组改名为张刚并娶妻生子。

2、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水城公安局营盘派出所该所接市公安局督察支队转刘某甲举报张刚(又名牛某某)等人持枪抢劫的举报信后,立即实施布控,于2014年11月10日晚22时许在牛某某家中将牛某某抓获归案。

3、拘留证及逮捕证,证实牛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

4、起诉意见书,证实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将涉嫌伙同他人抢劫的牛某某移送水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牛某某的笔录,2010年过完春节后的一天下午18时许,王发发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几个小时后帮忙送两个人去营盘。22时许,我从家中骑二轮摩托车到雨格河坝头,王某某、赵某、邓某某、小万、还有一个不知名字的男人在那里,王某某就让我送小万和我不知名字的男人去营盘,我就骑车带他们两个人,王发发他们另外三个人坐一个摩托车跟去营盘。23时许我们到营盘街上后,在街上逛了两圈,发现街上有一家麻将室还开着灯,里面有人在打麻将,小万就说:抢这家。王某某说:好,就抢这家。然后王发发就先进麻将室,其他人跟着进去,小万用枪指麻将桌,叫里面的人把钱拿出来。里面是四个女的在打麻将,他们听见后就把钱掏出来放在麻将桌上,赵文就去把钱收起来。当时他们还从门边推了一辆摩托车,推车的人好像是小万。他们推车的同时,我就骑我自己的摩托车,带上我不知道名字的那个男人,往水城方向逃跑。总的抢得不到一千元和一辆摩托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仅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刘某甲不明知离开现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肇事逃离的证据仅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系孤证,指控刘某甲系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故不能认定刘某甲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刘某甲具有投案自首及立功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及死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刘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刘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刘某甲不存在因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刘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系刘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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