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贞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贞举,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贞举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宋贞举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体育中心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05克及毒资100元。认为被告人宋贞举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宋贞举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宋贞举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贞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贞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贞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一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贞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白色平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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