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忠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街金榜发廊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发廊吧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59元的小米手机盗走。次日,施某某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张某某。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1759元。

2、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街雅依服装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殷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当日,施某某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张某某。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殷某某的经济损失2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施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销售赃物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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