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潘某某到两人之前打工的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的佳和饭庄找同事玩。当日3时许,二人离开佳和饭庄行至佳和饭庄旁的小巷子时,刘某某提议盗窃佳和饭庄的电视机,潘某某同意。随后二人翻墙进入佳和饭庄,发现饭庄内555及888两个包房的门没有锁,包房内均有一台42英寸的索尼电视机,两人便先进入888号包房将电视机盗窃后搬到饭庄外的围墙藏好,藏好后两人再次以相同手段进入饭庄将555号包房内的电视机盗走。当日14时许,刘某某在六盘水市殡仪馆附近将两台电视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刘某某分得600元,潘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421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系主犯;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系从犯。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及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刘某某首起犯意,系主犯;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赃物42英寸索尼电视机两台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