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兴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铁路小区一家麻将娱乐室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三包后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三包(经称量净重0.2克),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300元毒资,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有犯罪,有前科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适用法律得当。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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