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小章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南国明珠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后往向阳南路旁边公厕的巷道逃离。被害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户口簿一本、驾驶证一本、居民身份证一张、养老保险证一本、钥匙一串。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其余钱财被被告人罗某某挥霍,挎包及户口本等物品被被告人罗某某丢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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