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明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明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袁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明周路过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厅路东方明珠服装店时,趁服装店内无人,将店内取暖炉上价值人民币2624元的苹果4S手机(16G内存)一部盗走。袁明周出店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随即报警,后被告人袁明周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袁明周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明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明周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袁明周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及并处罚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明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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