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贞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贞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贞俊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周贞俊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好会来酒楼边上的居民楼内楼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周贞俊身上搜缴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300元钱,从李某某身上搜缴被告人周贞俊贩卖给其的外用白纸包裹内用蓝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重0.15克)。经鉴定,被告人周贞俊贩卖的毒品零包中含有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周贞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贞俊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周贞俊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贞俊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贞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被告人周贞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贞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周贞俊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贞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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